第一条 为制止和打击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1]
第二条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录制设备;
(三)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信息的器材;
(五)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
(六)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七)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
(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
第八条 对经公安机关认定的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为销售经公安机关认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构成犯罪的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发布相关违法广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对因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又涉嫌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在查处涉嫌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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